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涉及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的行政法規進行全面清理。根據清理結果,國務院于2016年2月6曰發布《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對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其中,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共計9項條款的修改。其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體現了國務院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項目
隨著國務院行政審批改革工作的不斷深化, 國務院已經發布數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其中涉及認證認可工作的“境外認證 機構設立代表機構批準”、“認證標志備案”、“認可證書格式和認可標志式樣批準”等行政審批項目也陸續被取消,在《條例》中相應條款的修改主要體現在:
(一)“境外認證機構設立代表機構批準” 行政審批項目的取消,在《條例》中的體現
根據《條例》原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準。即境外認證機構向國家認監委進行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 理登記手續。
鑒于“境外認證機構設立代表機構批準” 行政審批項目的取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將須經批準”的表述予以刪除,在第二款中,將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申請、批準”的表述同時予以刪除。即境外認證機構無需國家認監委批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只要依法辦理了登記手續,即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根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方可從事相應活動。
與此相對應,在《條例》“法律責任”一章的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中,將“境外認證機構未經批準”的表述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第二款中,將“經批準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的表述修改為“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
《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國務院即將發布施行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以及《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認證標志備案”行政審批項目的取 消,在《條例》中的體現
根據《條例》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鑒于“認證標志備案”行政審批項目的取消,《條例》第二十六條刪除了“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表述。即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無需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三)“認可證書格式和認可標志式樣批準” 行政審批項目的取消,在《條例》中的體現
根據《條例)〉原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可證書的格式和認可標志的式樣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鑒于“認可證書格式和認可標志式樣批準”行政審批項目的取消,《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予以刪除。即認可證書的格式和認可標志的式樣,無需國家認監委批準。
二、體現了國家商事制度改革、認證機構審批改革措施
根據《條例》原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即國家認監委的批準,屬于設立認證機構的前置審批。認證機構在取得國家認監委的《認證機構批準書》后,再向登記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2014年10月23曰,《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將認證機構設立審批項目,由前置審批調整為后置審批。即認證機構先向登記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后,再向國家認監委申請認證機構資質。在《條例》修改中體現在以下方面:
1.《條例>〉原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span>
2.《條例》原第十條中的“設立認證機構”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并在第一款增加一項“取得法人資格”。
3.《條例》原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機構”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第二款中的“設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的申請、批準和登記”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準和登記”。
4.《條例》原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和批準程序”修改為“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人”修改為“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修改為“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第一款第 (三)項予以刪除;第二款屮的“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名錄”修改為“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同時,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2015年工作要點任務書》關于“完善認證機構行政審批程序”的要求,國家認監委針對認證機構審批以及監督管理,實施了一系列改革舉措,其中包括縮短審批時限。因此,《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將作出足否批準的決定時限,由90日縮短為45日。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此處的“日”為“工作日”。
三、進一步明確了地方認證監符的主體地位
根據《條例》原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包括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近年來,為了適應地方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體制改革新情況,亟須依法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 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執法主體地位。
因此,《條例》將第五十五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世技術監督部門、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統稱為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進一步明確了地方認證執法主體地位。
《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授權,是指通過《條例> 第五十五條的明確規定,將認證認可監督管理權中的部分“認證活動監督管理權,’授權給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同時,國家認監委通過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發布的部門規章或者規性文件,將地方認證監管職責進一步予以明確和細化?!稐l例》以及上述相關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就是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實施認證監管和行政處罰的授權依據。而現行法律對地方認證監管部門在認證監管領域有其他明確授權規定的,應當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修訂前后對照表
修改前 (黑體部分為修改或刪除內容) | 修改后 (黑體部分為修改內容) |
第二章 認證機構 | 第二章 認證機構 |
第九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 第九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
第十條 設立認證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四)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 第十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取得法人資格; (二) 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 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證機構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設立外商投資認證機構的申請、批準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 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準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
第十二條 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設立認證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9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 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名錄。 |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
第十三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經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批準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
第三章 認證 | 第三章 認證 |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
第四章 認可 | 第四章 認可 |
第四十六條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認可證書的格式和認可標志的式樣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 第四十六條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
第五章 監督管理 | 第五章 監督管理 |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五十八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準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 第五十八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